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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聲請人
蕭銘興
相對人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7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有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執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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