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1號
- 抗告人
- 陳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