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沈玉珍
沈玉英
沈永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9萬0,38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7,91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9萬0,38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復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7,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