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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沈佳宜翁儀齡陳瑜

上訴人
趙少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玉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7,580元,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至㈣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周玉蔻(下稱其姓名)應移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言論,並不得再發布或散布上開不實言論。㈢周玉蔻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周玉蔻及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請求周玉蔻、民視公司再給付金錢之財產權部分,上訴所受之利益為28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00萬元=280萬元),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080元;上訴人請求周玉蔻移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言論,並不得再發布或散布上開不實言論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7,580元(計算式:4萬3,080元+4,500元=4萬7,580元),未據其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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