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4年7月16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1412004580號函、同年5月19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為憑,並經趙子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判決(下稱本院重上更二44號)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第一次上訴(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下稱本院重上1044號)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中郵通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嗣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㈢中郵通公司、吳正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本息(後減縮為5,245萬2,789元本息)。前審以系爭土地以起訴時103年公告現值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105萬4,848元,依此計徵裁判費16萬3,992元(追加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經濟上目的同一,不再加徵裁判費;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人已依裁定繳納(見前審卷首頁及第9、13頁)。
⒉嗣重上字第1044號判決准許上訴人關於中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而駁回其餘請求,中郵通公司就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45萬2,789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分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萬3,992元、71萬472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下稱最高法院1888號,卷第29、36、61、72頁)。最高法院1888號判決將本院重上1044號判決經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分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審理(下稱本院重上更一21號)。上訴人於更一審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45萬2,789元本息部分減縮為5,015萬2,719元本息。本院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下稱最高法院524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
⒊最高法院524號判決廢棄本院重上更一21號判決關於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並將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分重上更二44號審理。上訴人於更二審追加若系爭土地移轉給付不能時,中郵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22萬6,880元。核其上訴聲明第㈡項前後段係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3,922萬6,880元計算,上訴聲明㈢項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3,922萬6,88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萬5,836元,揆諸前開說明,扣除更審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萬3,99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萬1,844元。至本次再行上訴第三審,則因此前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已繳納裁判費71萬472元,而毋庸再行繳納。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萬1,844元,逾期不補繳,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