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陳張淑惠
- 再審原告
- 陳伯源
- 再審原告
- 陳伯川
- 再審原告
- 陳玲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惠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美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品維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志平
- 再審被告
- 陳許美霞
- 再審被告
- 陳伯宸(原名陳伯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伯佳
- 再審被告
- 陳伯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股份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及112年7月2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本院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