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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7號

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再審原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進宗間請求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判、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207至213頁)。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94頁),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於再審狀、再審補充理由㈠狀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102年5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之存摺節本及其與訴外人沈德鈞於102年9月2日簽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該存摺節本係再審原告個人所有,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前開同意書為再審原告所簽立,且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聲請再審時即已提出,為再審原告所自認,並有再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6、194頁),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存摺及前開同意書之存在,且於110年9月22日已得提出該同意書,難認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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