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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紀文惠賴武志楊珮瑛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勻律師
複代理人
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即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姻生活和諧。詎上訴人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出婚外情關係,並於伊攜子女赴美國參加夏令營時,限期甲○○離婚,致甲○○於112年7月6日急迫要求伊答應離婚。伊攜子返臺,甲○○更因伊不同意離婚,而要求伊與子女搬出住所,迫使伊同意離婚。上訴人間有多次煽情對話,甲○○更於家中不顧伊與子女,以擴音方式與戊○○為通話、互述愛意,顯為情侶關係。更於112年7月31日、8月2日因確立共同生活目標及開始規劃家庭生活,由戊○○將甲○○加入其與其子女之家庭LINE群組。戊○○亦積極介入甲○○與伊之離婚官司。上訴人2人所為,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甲○○自112年11月7日起、戊○○自112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與被上訴人婚後已漸生破綻,被上訴人早於103年間未經甲○○同意即逕自攜子自美返臺定居並表達欲離婚之意,已無意維繫與甲○○之婚姻關係,經甲○○與其多年婚姻諮商仍無法改變其心意,2人遂於111年12月9日起自維繫婚姻之婚姻諮商改為解消婚姻關係之離婚協商,彼此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之情。伊2人於112年4月間結識後雖有好感,但僅止於此,戊○○直至112年8月間始知甲○○與被上訴人尚存婚姻關係,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之行為。且因甲○○與被上訴人早已在協議離婚,其婚姻生活遭破壞,與伊間之互動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係因為使甲○○放棄在美所簽之婚後財產協議,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93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起初定居於美國,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攜同當時三歲之長子返臺,並居住於甲○○父母購置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住家,甲○○於104年11月返臺,與被上訴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於臺北市松山區住家。

㈡被上訴人與甲○○曾於102年間在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城進行婚姻諮商;後被上訴人與甲○○曾於108年3月間在臺灣接受訴外人江文賢諮商心理師之婚姻諮商,嗣因諮商無效果,江文賢遂轉而協助雙方進行離婚之協商。被上訴人則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離婚調解。

㈢甲○○於112年4月間認識戊○○,上訴人間並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如原證4至9、11至13、15、20之對話。

㈣原證1至22、24、25形式為真正。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戊○○應至遲於112年7月6日已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間於112年4月15日之對話,僅可見甲○○有告知戊○○,其孩子們有媽媽,並未告知其有妻子;伊等間於112年7月6日之對話,雖有提及60天期限,但看不出與離婚期限有何關連;伊等間直至112年8月23日,因甲○○稱:「I believe you honey. Don't let my wife split us.(中譯:親愛的我相信妳,別讓我妻子拆散我們)」,戊○○始知甲○○為已婚之人云云,並以上訴人間於112年8月23日之通話錄音為證(見原審卷第197頁)。然戊○○於112年4月15日對話中已預見甲○○可能為有配偶之人,若兩人真有好感要交往,本即應就此節詢問甲○○,卻未見上訴人有提出甲○○堅決表示其無配偶、已與配偶離異等證明,且對於戊○○提出60天期限,僅稱看不出如何導出為離婚期限,卻未說明該期限內容為何,則在上訴人間討論彼此關係如何發展之情況下所提出之期限,當係甲○○有婚姻關係待解決,而給予其離婚期限。上訴人徒以對話中未出現「妻子」,即認當時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辯稱直至112年8月23日對話始知悉,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間之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辯稱:因甲○○曾表示可教戊○○之未成年子女英文並偶有帶小朋友外出等情形,戊○○基於方便聯繫之意遂創立對話群組以供甲○○及未成年子女於群組內連繫,自己也好隨時掌握狀況,並非認定甲○○為其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且其群組中完全無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是看圖說故事云云。然甲○○若有與戊○○未成年子女出遊之情,理應有戊○○陪同,與戊○○聯繫相約即可,何以需創立有小孩在內之群組始方便聯繫,已與常情有違。再該群組既有設立目的,卻全無對話內容,亦與其設立目的有違。則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有所舉證,自無從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6之錄音對話非屬上訴人間之完整對話,而僅有被上訴人節錄甲○○「單方」之「部分」談話內容及極少數戊○○之對話,無法還原當時上訴人間談話之前因後果及前言後語。原證16光碟中,尚有14分21秒:「妳的想法 dosen't make sense.(中譯:妳的想法不合理)」、17分40秒:「No, that's not true. You go anywhere the fucking world.(中譯:不,這不是事實,這該死世界的任何地方都可以去)」、20分49秒:「妳要去美國?妳確定嗎?為什麼要去美國?那妳覺得妳去美國是不是真的好嗎?我聽了妳…culture for yes, definitely thought America, but do not pretend you are in an America education.(中譯:為了學習文化當然可以通過去美國,但是不要假裝你在美國接受教育)你要送你兒子去美國you are sending him to America, American culture, will he get some education? Yes,(中譯:妳為了美國文化送你兒子去美國,她會接受到美國的教育嗎?是的)可是那個不是那個priorities(優先事項)」等對話內容未翻譯出,該次對話係戊○○有計畫送未成年子女到美國就學,而甲○○就此有意見上之不同,且雙方可能因看法不同,甲○○並因而質疑戊○○,對話最後甲○○甚至對戊○○大吼,絕無任何訴諸愛意或親密對話之情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之對話內容,並未見於卷內提出譯文。縱認為真,亦見上訴人2人間在甲○○家中開放空間擴音對話,以家庭成員身分討論戊○○子女赴美國就學之事宜,顯非單純朋友閒聊,亦全然不顧被上訴人之感受,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戊○○於112年8月間已知悉甲○○有婚姻關係,因甲○○在美國出生、工作、生活,在臺灣無任何人際脈絡關係,面臨本件被上訴人之惡意訴訟,為維自身之權益,委由戊○○尋找律師協助,各方因而將相關往來信件副知予戊○○云云。然縱認甲○○在臺無人脈,須由戊○○代為協助,上訴人亦稱戊○○於知悉甲○○尚屬已婚身分後便表明無意介入(見本院卷第479頁),則斯時戊○○既已知悉甲○○有婚姻關係,理應與甲○○劃清界線,又何須協助甲○○找律師?甲○○在美國之離婚律師又為何要將美國離婚官司之資料副本寄給戊○○?實際委託人既為甲○○,戊○○僅為介紹人,何須就律師請款詢問其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早於103年間即無意維繫與甲○○之婚姻關係,甲○○與被上訴人因而分別於108年3月22日至110年11月5日間共計進行婚姻諮商34次,另自111年年底被上訴人及甲○○決定離婚而開始接受離婚協商,自111年12月9日至112年8月11日間共計諮商6次,可見在上訴人二人認識前,甲○○與被上訴人即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之共識,上訴人之認識及互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權利遭受侵害。縱認上訴人之互動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形式上」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亦顯係出於損害上訴人2人權利之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江文賢簽名之懷仁全人發展中心心理輔導/諮商/治療評估報告、心理諮商記錄摘要(下合稱心理諮商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然以甲○○之心理輔導/諮商/治療評估報告所載,「(諮商期間)2019年3月22日至2024年1月26日總計進行43次諮商,詳細內容如下: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11月5日進行婚姻諮商共計34次,並予以結案;2022年12月9日、2023年3月24日、2023年4月14日、2023年4月21日、2023年5月5日及112年8月11日,共計再次進行婚姻諮商6次;2023年8月4日、2023年9月15日及2024年1月26日進行傅先生個別諮商共計3次」、「(摘要欄目)自第二輪婚姻諮商中,個案理解自己與案妻(即被上訴人)對婚姻的期待與各自對伴侶的需求不同,開始朝向合作式父母之方向工作;在個別諮商中,個案討論可能與案妻離婚後的生活事宜,包括搬離原來住處,與案妻保持合作式父母的運作,避免案子們受父母離婚事件的影響。」(見本院卷第431頁),可見甲○○與被上訴人多次進行婚姻諮商,其內容係就彼此對婚姻的期待與對伴侶的需求為討論溝通,既對婚姻尚有期待,對伴侶尚有需求,即非上訴人所稱之離婚諮商,反係甲○○個人諮商時,始就與被上訴人離婚後之生活事宜為討論,其個別諮商之內容顯與婚姻諮商有別,自無由作為其等婚姻已有破綻之證明。且依證人丙○○即甲○○之母親於本院證稱:伊平常沒有與甲○○同住,只有一起過節日,112年年初時有聽聞被上訴人說要離婚,伊有勸甲○○如果有不好的地方要改,甲○○說他們有在找婚姻諮商,在商量小孩、財產的問題,還沒有處理好,還沒有辦離婚,甲○○就說他準備好的時候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3頁);證人丁○○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本院證稱:伊每週都會幫被上訴人帶大兒子去上課,每月也都會與被上訴人一家一起聚餐,有時在被上訴人家有時在外面用餐,甲○○有時會在有時沒有,以伊之觀察,111年12月以後,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很正常,兩家人的關係也很好,甲○○父母從上海回臺灣,我們也會約著一起用餐,112年5月還有跟甲○○母親丙○○一起過母親節,5月中伊與丙○○還一起去越南,兩家父母相處時都沒有提到被上訴人想要離婚的事情。112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從美國打電話回來,跟伊說甲○○有女友戊○○,要跟她離婚,叫被上訴人把夏令營取消回來簽字。當時被上訴人帶二個兒子去美國參加夏令營,後來被上訴人回臺沒有如甲○○所願,甲○○就把他們母子趕出家,並背著他們母子到美國對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只好一個人到美國照顧小孩,如果沒有娘家的經濟,被上訴人是沒有辦法的,她每晚幾乎沒辦法睡著,一直哭。伊不清楚甲○○與被上訴人在美國是否有做婚姻諮商,但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在臺灣有做,為了小孩,大家共同努力維繫婚姻,所以去做婚姻諮商。被上訴人從未打算放棄這段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初時雖提及有與甲○○離婚之念頭,然仍在討論、諮商之努力中,112年5月兩家人還一起過母親節,兩家媽媽還一起出國去越南旅遊,顯見均努力在維持婚姻關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早已無意維繫婚姻關係乙節,已難驟信。且於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夫妻感情是否已生破綻,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保護,至多僅為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如何及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如何量定之問題,仍不得以此正當化上訴人間所為前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且戊○○係知悉甲○○尚存有婚姻關係,始設定60天期限,要求甲○○決定其等關係往後之發展,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真如甲○○所稱已在洽談離婚,被上訴人已有同意其於婚姻關係期間另交新女友,甲○○直接向戊○○如實表示即可,又何須要求被上訴人馬上簽字離婚?甲○○更應盡快將婚姻關係消滅,再開始新的戀情,對被上訴人及戊○○才各有交代,而不致造成彼此痛苦,卻僅稱係因婚後財產分配無法談成而擱置離婚,並與戊○○開始男女交往,無異自承係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上訴人縱稱其間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4日之對話,僅為甲○○之單方陳述,或為上訴人間互相抒發心情,單純情緒表達,縱有曖昧,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云云,然其個人之男女交往人格自由於婚姻之制度性保障前本應退縮,否則對婚姻生活美滿之保障將蕩然無存。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⒍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得知甲○○認識並有意未來與戊○○交往後,欲利用此狀況催促甲○○同意打破原簽立之婚後財產分配協議,以加速完成離婚程序,因協議未成,故於112年8月29日提起離婚調解,顯露其主觀上本急欲離婚,並同時利用戊○○大做文章,再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係對上訴人2人施加壓力,以創造對其有利之婚後財產協商條件,自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媒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6頁)。然上訴人2人明知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上訴人基於甲○○之配偶身分,於本件主張其婚姻生活美滿遭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雖一再聲請傳喚江文賢諮商心理師,就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以前是否已決議離婚乙節作證,然江文賢諮商心理師已於原審113年5月24日來電表示:「本件案件法院傳我出庭作證,但兩造均為我當事人,因我未獲得太太(按即被上訴人)的授權,涉及保密義務之緣故,不便直接出庭作證」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頁),可見江文賢諮商心理師基於保密義務已拒絕作證,且上訴人已提出江文賢簽名之心理諮商摘要,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另江文賢諮商心理師基於保密義務拒絕出庭作證,係基於其職業所致,縱被上訴人未免除其保密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妨害上訴人之舉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因江文賢諮商心理師不出庭作證,可逕認其等主張之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以前已決議離婚乙節為真,即非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部分,即無庸審酌。

㈦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於93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與甲○○曾於108年3月22日至113年1月26日,在臺灣接受江文賢諮商心理師之婚姻諮商,是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和諧程度,與未進行離婚協商者之情形有所不同,而戊○○明知被上訴人與甲○○尚有婚姻關係,仍與甲○○共同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非不能想像,顯屬程度重大,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參以上訴人2人目前已未再交往,甲○○並已返回美國,甲○○職業為醫生,但不能在臺執業,需往返大陸地區執業,戊○○職業為電商,被上訴人為家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9頁),並衡以上訴人之往來期間、侵權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事後態度,及兩造經歷、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頁、第54頁、第91至136頁及原審限閱卷之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