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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純如林于人江春瑩

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進勇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日內,補正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9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亦應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進勇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第16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交接、接任。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有其影印之印文,欠缺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法均有未合。茲依首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選舉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