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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石有為林晏如曾明玉

再審原告
A○1
再審被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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