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
- 抗告人
- 黃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黃建川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持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7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及共同債務人黃元靖有本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黃元靖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抗告人主張有超額查封情事,聲請撤銷對其所有部分不動產之查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系爭司事官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黃文慧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此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又系爭地址送達處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尚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提出異議之期間自系爭司事官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至同年8月23日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