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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潘曉萱

異議人
黃丞志
代理人
黃文慧
相對人
黃建川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黃建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黃丞志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黃丞志之代理人黃文慧,並由代理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黃丞志之異議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因異議人之代理人位於桃園區,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3年8月23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黃丞志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異議人黃丞志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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