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邱育佩朱美璘許炎灶

抗告人
張志生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楊美華、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二、經查,抗告人係以伊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債權人楊美華、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執行標的物鄰近土地之承租人,系爭事件執行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實施強制執行時,未經伊之允許,強行穿越伊租用之土地,侵害伊之權益為由,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三第254至257頁)。惟該執行程序,業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前執行終結,有系爭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三第232、23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固爭執系爭事件執行人員仍有可能再為相同之執行行為,然執行人員日後之執行行為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範疇,且不影響前述執行程序已終結之判斷,自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準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8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