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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范明達張嘉芬葉珊谷

聲請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163-166頁),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前程序不當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案列: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其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等再審事由(至其餘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不予贅述),於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時即可知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又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不因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一再展延,其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判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聲請人復未進一步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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