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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19號

113年度聲國字第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書苑林政佑陳瑜

113年度聲國字第21號

                   113年度聲國字第22號

                   113年度聲國字第23號

異議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3、4、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附表編號B所示之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異議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以附表編號C所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收受附表編號C所示之裁定後,對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聲國字第6、7、8、9、1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復於113年6月4日具狀對附表編號C所示之裁定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異議人提起抗告之裁定 B: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C: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 1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 2 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駁回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 3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 4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命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 5 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駁回其對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抗告之裁定 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 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國字第1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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