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承審受命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物正本,未調查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拒絕答辯、隱匿法律事實、提出內容不實時序表及偽造文書證物,已違反律師法、訴訟詐欺罪,該律師應迴避之情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法官未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證物正本,及未調查相對人之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有無違法不當情事等節,核屬就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等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尚不得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律師迴避亦非本件法官迴避案件處理範圍,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