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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上訴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書,逾期則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2,957元(本院113年5月16日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09頁),應徵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60,8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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