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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文智
被上訴人
陳大興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趙桂榮(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於103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余鳳琴、溫志能為見證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27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22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有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趙桂榮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已處於重聽、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之情形,不具遺囑能力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作成之過程,業經公證人錄影存證,效力毋庸置疑;且趙桂榮於系爭遺囑作成後,曾於103年12月11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檢查,經醫院認定其意思表示無明顯缺損,復於104年5月19日與國泰銀行簽訂自益信託契約;則趙桂榮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形,遺囑能力自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趙桂榮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並無繼承人;㈡趙桂榮生前於103年11月25日以余鳳琴、溫志能為見證人,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遺囑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及系爭遺囑可稽(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63頁,原審卷一第219-2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趙桂榮於103年11月25日至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並指定見證人為余鳳琴、溫志能兩人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222頁)。觀諸系爭遺囑之公證書第三項「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部分載明:「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本人為妥善安排身後事,故請求公證人辦理公證遺囑。

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本公證人探詢請求人之真意,並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請求人表示了解」;第四項「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亦載明:「據請求人口述遺囑意旨如附件,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請求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爰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壹條、第壹仟貳佰零玖條及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予以公證」;公證書末段亦記載:「上述記載事項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承認其行為。並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予以公證」,且經趙桂榮及兩名見證人余鳳琴、溫志能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20-221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趙桂榮指定余鳳琴、溫志能為見證人,在公證人詹孟龍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詹孟龍筆記、宣讀、講解,經趙桂榮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趙桂榮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要式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⒉、上訴人固主張趙桂榮於系爭遺囑作成時,處於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之情形,不具遺囑能力云云,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狀況反應表,新福星診所病歷貼單、新北市政府訪視服務紀錄、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85號監護宣告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然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遺囑係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親自作成,符合公證遺囑法定要件外,該遺囑內容亦係遺囑作成時立遺囑人趙桂榮之真意,且該遺囑內容與公證法第70條規定無違,屬於合法有效之遺囑,並無疑義;公證人與趙桂榮交談互動時,趙桂榮之行為與常人無異等情,有卷附公證人事務所106年4月27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1頁)。而公證人就系爭遺囑作成之過程,已加以錄影,並於辦理系爭遺囑公證完成後向趙桂榮確認其意思表示清楚等情,亦有該公證人事務所112年3月13日(112)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1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7-110頁)。且公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經兩造閱覽後,已提出翻拍照片及譯文或說明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67-171頁、第147-161頁);其中錄影光碟時間(下同)02:00公證人詢問趙桂榮是否要將遺產扣除必要費用後,剩下的錢交給被上訴人捐出,作為資助單身衰老榮民或其他公益活動用途,02:41被上訴人稱:升上去的時候捐出來;02:42趙桂榮稱:蝦?02:43被上訴人稱:升天的時候就捐出來,02:48趙桂榮稱:現在捐出來嗎?02:49被上訴人稱:不是,升天死掉的時候;02:50趙桂榮稱:啊啊,死掉的時候;03:00趙桂榮稱:我來看一下,03:06趙桂榮稱:你念一遍,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70頁)。可見趙桂榮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日雖因年紀老邁或聽力減弱,而有重複詢問之情形,但應答尚稱自然、流暢,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應具有遺囑能力。

⑶、上訴人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03年3月14日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103年10月7日狀況反映表,及103年10月30日新福星診所病歷貼單(見家調卷第57頁、第59-103頁、第119-121頁、第105頁、第123-125頁),雖記趙桂榮為失智、疑為退化型失智,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然此均為系爭遺囑103年11月25日作成公證前之文書,尚難證明趙桂榮於系爭遺囑作成時之精神狀況。而上訴人提出之104年4月至9月間歷次訪視紀錄清單、原法院105年5月30日105年度監宣字第185號監護宣告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2日新北社老字第1060595813號函文(見家調卷第107-110頁、第113-117頁、第111-112頁),則係系爭遺囑103年11月25日作成公證後之文書,尤以上開監護宣告裁定距離系爭遺囑作成時已超逾1年餘,亦難以此證明趙桂榮於系爭遺囑作成時之精神狀況。

⑷、況趙桂榮於作成系爭遺囑前之103年11月21日已親自書寫授權書,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語,有卷附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另趙桂榮於系爭遺囑作成後,曾於103年12月11日立至耕莘醫院檢查,經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趙桂榮因神經認知疾患至該院就診,「雖其有初步認知功能退化,但對事務判斷認知尚未見顯著缺損,目前其能完成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基本生活清潔自理亦可完成」,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又趙桂榮於系爭遺囑作成後,曾於104年5月19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新臺幣1057萬8214元之財產簽訂信託契約,亦有趙桂榮之遺產稅申報書可參(見家調卷第264頁)。可見趙桂榮於作成系爭遺囑前,已親自書寫授權書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復於系爭遺囑作成後,前往耕莘醫院檢查,經診斷其對於事務判斷認知尚未見顯著缺損;甚至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高額之財產信託契約,益證趙桂榮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應無意識不清、精神錯亂等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趙桂榮於系爭遺囑作成時,處於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之情形,不具遺囑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⒊、準此,系爭遺囑係由趙桂榮指定余鳳琴、溫志能二位見證人,在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趙桂榮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趙桂榮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要式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而趙桂榮於公證遺囑時,並無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之情事,尚難認其欠缺遺囑能力,則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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