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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惠慈賴秀蘭林伊倫

原告
林美伶
被告
傅榆藺

蔡博臣

鄭建宏

林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博臣、鄭建宏(下各稱其名,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先由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於同年9月24日設立「幹部群」群組討論犯罪分工,由組織成員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鄭建宏、林順凱則擔任據點控員。上開組織成員即利用車主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B、C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向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B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組織成員提領、轉匯至附表C欄所示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4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傅榆藺、林順凱辯以:伊不爭執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博臣、鄭建宏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B、C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向其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萬元至附表B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其等成員提領、轉匯至附表C欄所示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轉帳帳戶明細為證(附民卷第69至71頁),且為傅榆藺、林順凱所不爭執,蔡博臣、鄭建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4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為證(附民卷第215至102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實。是被告4人上開共同故意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73、77、91、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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