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為至
- 指定辯護人
- 單鴻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為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鄧為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中,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十九第255至257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鄧為至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9月20日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卷內現存事證,認鄧為至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嫌中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