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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楊素娥
被告
梁○○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梁○○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被告何○○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另被告何○○為被告梁○○之母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雖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開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被告何○○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自111年10月20日起,加入由訴人杜承哲(暱稱「藍道」)、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發起,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少年黃○文、少年黃○中等人加入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並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包含「水房」(處理詐欺所得金流)及「控房」(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隊」。本案犯罪組織上開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透過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設立各對話群組 ,分層主持、操縱、指揮,以共同遂行其等犯行,梁○○擔任控員角色,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以下稱淡水控房或淡水據點)、於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以下稱桃園控房或桃園據點),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㈡由杜承哲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被拘禁者遭拘禁在桃園據點之日起,將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刑事判決附表11-2、12-2「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由詐欺機房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3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拘禁於桃園據點之訴外人林柏志帳戶內(即第一層匯入帳戶),再轉匯被拘禁之訴外人黃國翁帳戶內(即第二層匯入帳戶);又於111年11月1日9時51分、56分、111年11月7日12時9分、13時9分各匯款5萬元,至自被拘禁於淡水據點之訴外人葉俊宏帳戶內(匯入5萬元,即第一層匯入帳戶),及許睿然帳戶內(匯入10萬元,即第一層匯入帳戶),再分別轉匯至訴外人吳彩鳳、郭哲佑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何○○應與其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梁○○所涉同一事實之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然其參加上開犯罪組織,並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原告匯款帳戶,並於原告匯款後旋即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於本件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甚明,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何○○為被告梁○○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64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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