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 原告
- 李鍾耀芬
- 被告
- 傅榆藺
鄭育賢
謝承佑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被告傅榆藺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被告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被告曾忠義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傅榆藺、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曾忠義(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第6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41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4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鄭育賢、謝承佑、曾忠義(下稱鄭育賢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先由杜承哲、傅榆藺、鄭育賢、吳秉恩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於同年9月24日設立「幹部群」群組討論犯罪分工,並由鄭育賢等人擔任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傅榆藺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謝承佑則擔任據點控員。上開組織成員即利用車主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B、C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向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共計410萬元至附表B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組織成員提領、轉匯至附表C欄所示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41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5人連帶給付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傅榆藺辯以:伊不爭執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410萬元,惟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秉恩辯以:伊不爭執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410萬元,惟不同意連帶賠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鄭育賢等3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B、C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向其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共計410萬元至附表B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其等成員提領、轉匯至附表C欄所示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致伊受有41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為佐(重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傅榆藺、吳秉恩所不爭執,鄭育賢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5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為證(重附民卷第159至96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實。是被告5人上開共同故意詐欺原告致其受有41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41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傅榆藺自113年3月2日起、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自同月5日起、曾忠義自同月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17、25至27、41至4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