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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賴惠慈賴秀蘭林伊倫

原告
湯寶秀
訴訟代理人
張永樟
被告
傅榆藺

鄭育賢

謝承佑

吳秉恩

蔡博臣

涂世泓

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傅榆藺、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7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5萬9,030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442萬9,086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3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鄭育賢、謝承佑、蔡博臣、涂世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7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先由杜承哲、傅榆藺、鄭育賢、吳秉恩、蔡博臣、涂世泓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於同年9月24日設立「幹部群」群組討論犯罪分工,並由鄭育賢、涂世泓等人擔任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謝承佑、鄭建宏則擔任據點控員。上開組織成員即利用車主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1至8B欄及編號7C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向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依序於附表編號1至8A欄所示時間,匯出8筆共計442萬9,086元款項至各該編號B欄所示帳戶內,因而受有442萬9,086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7人連帶給付442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7人答辯:伊等不爭執有共同詐欺原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220萬元,僅願賠償此數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7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B、C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向其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A欄所示時間匯款220萬元至附表編號7B欄所示帳戶內,受有22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1、92至93、233頁),並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又被告7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足憑(附民卷第59至86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實。是原告因被告7人上開共同故意詐欺行為受有22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220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7人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1至6、8B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向其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8A欄所示時間匯款合計222萬9,086元至附表編號1至6、8B欄所示帳戶內,受有222萬9,086元損害等語,則為被告7人所否認,經核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無得以佐證「附表編號1至6、8B欄所示帳戶資料,係由被告7人所屬犯罪組織成員交予向原告詐欺之境外機房」之相關證據資料,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被告7人或所屬犯罪組織成員有向原告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至6、8所示222萬9,086元款項之事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7人有向其共同詐欺取得該等222萬9,086元款項,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7人共同故意詐欺行為受有該222萬9,086元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222萬9,086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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