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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上訴人
簡兆峰
被上訴人
蔣孟援
訴訟代理人
蔣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極景門市值班收銀員工作時,遭上訴人假冒物流公司名義來電佯稱店內包裹出錯,並以偽造之超商店長LINE帳號指示伊將收銀機內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或先存入伊個人帳戶再轉匯至指定帳戶,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陸續將店內現金轉存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遭超商店長求償賠付全額,而上訴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以前揭方式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惟被上訴人轉存匯出之款項僅23萬3121元與伊有關,逾此範圍之金額均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假冒物流公司名義佯稱店內包裹出錯,並以偽造之超商店長LINE帳號指示伊將店內收銀機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或先存入伊個人帳戶再轉匯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轉存匯出共52萬4000元,嗣遭超商店長即訴外人洪仲宣求償賠付全額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199頁、原審卷㈠336頁)、無摺存款及匯款單據(原審卷㈠115至119頁)、被上訴人與洪仲宣於109年2月2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賠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210至212頁)為證,且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件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認定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52萬4000元(本院卷123至165頁)。

㈡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應斟酌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及當事人所引用證據之調查結果而為獨立判斷。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及匯款單據(原審卷㈠115至119、336頁、本院卷199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將各筆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各該帳戶,以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店內收銀機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將各筆款項轉出至上訴人指定之各該帳戶,共計轉存匯出31萬4121元,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賠付洪仲宣31萬4121元之損害部分,堪以認定。至超逾上開金額部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交易紀錄等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173頁),縱被上訴人已賠付洪仲宣此部分金額,仍不得遽認與上訴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1萬412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原審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無摺存入或匯款時間 無摺存入或匯出金額 方式 無摺存入或匯出帳號 卷證出處 1 107年11月14日 凌晨0時1分 20,000元  無摺存款至上訴人指定右開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115頁 2 107年11月14日 凌晨0時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117頁 3 107年11月14日 凌晨0時12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117頁 4 107年11月14日 凌晨0時1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117頁 5 107年11月14日 凌晨1時許 29,985元  先依上訴人指示將30,000元、105,000元、9,200元存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匯出至上訴人指定右開虛擬銀行帳戶  原審卷㈠115頁、本院卷199頁 6 107年11月14日 凌晨1時許 1,000元   原審卷㈠119、336頁、本院卷199頁 7 107年11月14日 凌晨1時許 30,000元    8 107年11月14日 凌晨1時16分 30,000元    9 107年11月14日 凌晨1時17分 30,000元    10 107年11月14日 凌晨1時24分 23,136元    總計   314,12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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