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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0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再審原告
王偉立
訴訟代理人
蕭長滿
再審被告
張寶秀

張少華

張上傑

韓海春

張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係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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