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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上訴人
張履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天佑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555萬3729元(本院卷277至278頁參照)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98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2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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