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法院之法官於審理時未闡明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而有未盡必須之處置情形及違背闡明義務,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屬違背法令,且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須此錄音光碟,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聲請交付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全部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自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至伊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前揭規定之3年6個月期間,是原法院逕以本件聲請已逾同法第90條之1所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而駁回伊之聲請,顯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準此,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為之,始為合法。
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36頁)。是系爭事件於111年2月24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1日始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法院卷第7頁),其聲請顯然已逾系爭事件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期間,自不應准許。
㈡雖抗告人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其得於系爭事件確定後3年6個月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前段所明定,然此規定之3年6個月期間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間,非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期間,此揆其111年6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均有規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3年為之。為使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仍可調查,並衡酌調查程序作業所需時間,爰修正本條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期間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等語自明。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前段所定之3年6個月期間,既僅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間,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同法第90條之1所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故抗告人援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本件聲請期間應至系爭事件確定後3年6個月云云,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全部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