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違背法律規定,不進行DNA鑑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不進行DNA鑑定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乃屬承審法官證據調查准駁或指揮訴訟是否欠當等職權行使事項,依上說明,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提出之監察院民國113年6月14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3516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係監察院就聲請人113年5月31日陳情書所為回函,說明聲請人如對臺東縣政府訴願決定不服得另行提起行政訴訟、靜候法務部處理其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涉犯瀆職案件、請聲請人應依規定詳述最高法院等司法機關涉有違失情節,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等語,並不足釋明承審法官就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法院收狀章),迄未另行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