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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周群翔林晏如曾明玉

上訴人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必宛
訴訟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

陳瀅芝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837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5頁)。上訴人僅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其中7萬6047元(見本院卷第23頁),其餘迄未遵期補正,有原第一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5、47、79至8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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