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0號
- 抗告人
- 紀棟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22號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如附表所示2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執行。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7月25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年近80歲,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仰賴伊配偶即第三人紀劉玉秀,系爭保單受益人為紀劉玉秀,可得享有權益並非伊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而紀劉玉秀需扶養伊,若失將來依系爭保單可得保險金給付,將致伊生活無法保障,故系爭保單係維持伊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將等同以紀劉玉秀財產納入伊債權人之總擔保,未兼顧紀劉玉秀之權益,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另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未予利害關係人紀劉玉秀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害紀劉玉秀之程序權保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2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三、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有國泰人壽112年8月24日國壽字第1120081987號函暨所附抗告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全球人壽112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804024號函暨其附表為憑(見司執助字卷第101至103、105至109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㈡、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為新臺幣(下同)1億4567萬333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前次受償不足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億5315萬0665元,另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全球人壽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82萬497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及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函覆抗告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司執助字卷第11至26、103、109頁),未逾執行債權數額及前次受償不足之利息違約金,而抗告人自承除上開保單價值外,110年極少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司執助字卷第73至83頁),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雖辯稱:伊之配偶紀劉玉秀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之生活費用仰賴紀劉玉秀,若失將來依系爭保單可得保險金給付,將致伊等生活無法保障,且等同以紀劉玉秀財產納入伊債權人之總擔保云云。然查,紀劉玉秀於111年度所得為14萬1426元;同年度財產總額為652萬8170元、抗告人每月得領國民年金4435元,其等3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具有相當於百萬至千萬元之資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8日保國三字第1121308009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助卷第3頁證件存置袋內資料、第131至132、173至175頁),可知抗告人及其配偶紀劉玉秀應非倚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縱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紀劉玉秀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亦不致使抗告人及紀劉玉秀之生活產生不利影響。另依國泰人壽112年9月20日國壽字第1120091814號函暨所附抗告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司執助卷第193至195頁),附表編號1之保單尚未繳費期滿,抗告人每年應納保費為19萬8000元,抗告人歷年均係以自己之信用卡繳費,抗告人雖稱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無力維持生活,惟其每年均有相當資金來源用以繳納高額保費,可見其生活尚有餘裕,且依國泰人壽函覆保險資料,抗告人仍有2筆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存在(見司執助字第103頁),足認抗告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並不因此而喪失保障或陷入困境,而實際繳納保費者究係抗告人或他人,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抗告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並為執行,故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執行,仍屬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抗告人辯稱將致紀劉玉秀財產納入伊債權人之總擔保云云,並無可取。是以,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及配偶紀劉玉秀之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後分別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78萬1149元、104萬3825元,得以清償債權人1億5315萬0665元本息債權,執行方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執行法院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宜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避免執行行為對債務人之執行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是否詢問利害關係人意見屬執行法院裁量範圍,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僅係扣押命令,尚未核發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換價命令,未詢問紀劉玉秀意見,尚難認有何違法情形。況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3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保單現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及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利益致失公平等情,提出具體證據(見司執助卷第85至86頁),抗告人亦為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說明伊年近80,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系爭保單倘遭扣押,抗告人將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見司執助卷第99頁),堪認已賦予抗告人陳述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即紀劉玉秀生活所必需等意見之機會,並無損害其程序權保障,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單價值準備金、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及抗告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生活及財產等情狀,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契約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78萬1149元 2 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 終身壽險 104萬382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