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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邱琦張文毓邱靜琪

抗告人
邱月霜
代理人
陳 鎮律師

郭乃瑩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該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伊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3,042萬0,775元,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9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伊對前開三次分配表均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及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下各稱第一次、第二次及本案訴訟)。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9年5月25日完成登記時,尚未對凱萊鑫公司取得任何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不包括許弘明於110年5月27日讓與之借款債權4億元,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分配執行所得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第三次分配表次序9即相對人所受分配金額5億2,513萬5,669元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更正後,次序13、14原分配予伊之金額,應由0元各變更為140萬6,800元、1億2,571萬9,995元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謂其應重行起訴(最高法院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7日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後,定於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12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5即相對人分配金額5億2,273萬9,231元應予剔除,變更為0元,次序21、22伊之分配金額,應由0元各變更為136萬2,915元、1億1,862萬3,224元,復於同年6月15日提起第一次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1-36頁)。則抗告人提起第一次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其異議事由為相對人不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又執行法院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後,雖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1月29日重製第二次分配表、第三次分配表(見原法院卷第169-202頁),惟經核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次分配表內容,關於兩造之分配金額部分,除次序變更及相對人分配金額略有差異外,並未剔除相對人所受分配金額,顯見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同年5月18日之異議,而更正第三次分配表,則依上說明,抗告人無再就第三次分配表為異議及提起本案訴訟必要。再者,抗告人就第二次分配表提起第二次訴訟,亦經原法院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229-233頁)。則抗告人就第三次分配表所列兩造分配金額,以相同異議事由,再行提起本案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情形,自不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不同分配表應各為獨立、不同、合法有效之執行命令,伊遵期對三次分配表提起訴訟,即屬適法;又新分配表作成後,原分配表如未撤銷,其效力即有不明,若聲明異議人未在新分配表分配期日10日內,於原分配表異議之訴變更或更正訴之聲明,是否可認已遵期對新分配表聲明異議,尚有疑義;且伊已撤回第一次訴訟,無可能變更或更正訴之聲明,更無重複起訴情形,伊提起本案訴訟,應屬適法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故不生以新訴代替原訴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執行法院固先後於112年5月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9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然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同年5月18日之異議,而更正第三次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兩造於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分配表,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僅需就同一事由  聲明異議,及於提起之第一次訴訟就相對人抵押權受分配金額現況為訴之聲明變更,此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再就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二次、第三次訴訟,是抗告人就同一事由,於113年1月2日再行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1頁),於法不合。又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26日撤回第一次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27頁、第一次訴訟卷第247頁),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就第一次分配表所列之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喪失其異議權,縱執行法院更正製作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抗告人前已捨棄異議權,對該無異議部分,自不許其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起訴不備要件,與重複起訴無關,亦不因其撤回第一次訴訟,無法變更或更正訴之聲明,即謂其應重行起訴。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第一次分配表 第二次分配表 第三次分配表 次序:15 債權人:許陳淑華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            抵押權 債權金額:5億3,000            萬元 分配金額:5億2,273            萬9,231元 不足額:726萬0,769元 次序改為9。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8,621元。不足額改為486萬1,379元。 餘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5,669元。不足額改為486萬4,331元。 餘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1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票款 債權金額:110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0萬元 次序改為13。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2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1億1,472            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億1,472萬元 次序改為14。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5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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