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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

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登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齡76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因傷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名下雖有1台車,但牌照已於民國95年間註銷,現無殘值,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並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已無資力負擔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賢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閱卷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及撰狀表明該事件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上訴,其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16萬2600元本息,經系爭事件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有系爭事件影卷可稽。查抗告人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1台81年出產、牌照經註銷之車輛,已無殘值,有抗告人財產所得歸戶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高雄市監理所證明書(原裁定卷第9頁)可參。另抗告人現齡76歲,於105年10月24日至113年5月20日因右股骨脛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損持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同上卷第13頁),並領有高雄市三民區113年低收入戶證明書(同上卷第11頁),益徵抗告人目前無所得收入與資產,且因高齡、罹病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是抗告人主張其無從籌措款項支付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聲請訴訟救助,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釋明其無籌措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資力及信用技能,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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