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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麗芬陳筱蓉賴秀蘭

再審原告
許晉端
再審被告
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6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承辦警員高嘉宏瀆職,明知再審被告當時未受傷,卻對伊開立致人受傷之罰單,且肇事責任初判表不公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不完整並遭修改過,再審被告偽造其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提證明損害金額之單據諸多不實,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3萬5,035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宣示時確定,且於112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頁),復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6月11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知悉前揭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曾於112年11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於113年4月30日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5月7日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並於前開再審之訴主張前揭高嘉宏瀆職、再審被告偽造文書等節,有前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更自承其於112年11月18日前30日內知悉得再審之證物存在,及於110年10月6日已取得中天新聞、東森新聞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5頁),堪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12年11月18日已知悉於本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縱使自112年11月1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期。另再審原告未提出警員高嘉宏因瀆職或再審被告因偽造文書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故就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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