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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3號

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翠華藍家偉陳蒨儀

聲請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則係指由該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而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尚難逕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當然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辛旻憙、黃重銘連帶給付新臺幣60萬元本息(案列臺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23號),並以士林地院有利益衝突為由,聲請指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查,聲請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即相對人士林地院為廣義法院(行政組織),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受訴法院)有別,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並不得加以干涉,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士林地院為一造當事人,即認該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國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