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許禎彬
- 複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泓均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志剛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振煌
- 被上訴人
- 林克己
- 被上訴人
- 林振東
- 被上訴人
- 林美鈴
- 被上訴人
- 林錦淑
- 被上訴人
- 林達雄
- 被上訴人
- 林達隆
- 被上訴人
- 陳林美華
- 被上訴人
- 林美鶯
- 被上訴人
- 林聖堯
- 被上訴人
- 林詩情
- 被上訴人
- 林順業
- 被上訴人
- 林順傑
- 被上訴人
- 林順楠
- 被上訴人
- 鄭翠玲
- 被上訴人
- 鄭宜玲
- 被上訴人
- 鄭吟玲
- 被上訴人
- 戚心怡
- 被上訴人
- 戚心如
- 被上訴人
- 林振燦
- 被上訴人
- 林玉龍(即林玉棟及陳麗梅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振芳
- 被上訴人
- 林武男
- 被上訴人
- 林正義
- 被上訴人
- 蔡金美
- 被上訴人
- 林玉淵
- 被上訴人
- 林莉雯
- 被上訴人
- 林莉羕
- 被上訴人
- 林振興
- 被上訴人
- 林振旺
- 被上訴人
- 林秋涼
- 被上訴人
- 鄭功煇
- 被上訴人
- 林黃足妹(即林順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聖翔(即林順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聖瑜(即林順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乃賢(即鄭惠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立(即鄭惠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洛(即鄭惠芳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惠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智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玉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麗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83-389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林玉棟除戶謄本、陳麗梅戶籍謄本);嗣陳麗梅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林玉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二第125-131頁之民事陳報四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陳麗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林玉龍戶籍謄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萬紹為日治時期新竹州○○○○○○庄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8分之5。系爭土地雖於24年2月24日為閉鎖登記,現已浮覆,當然回復於土地原所有權人所有;又系爭土地縱位於河川區域內,屬於公共交通道路,然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係增加同法第12條第2項法無明文之限制,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因系爭土地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土地及現作為公共道路使用而受有影響。伊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浮覆,且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範圍內,非屬浮覆地,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又系爭土地現況另有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得為私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林萬紹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林萬紹與他人共有,林萬紹權利範圍為8分之5,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2月24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為閉鎖登記,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目前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内,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44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當然回復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伊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水道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105年3月3日經授水字第10520201970號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及頭前溪用地範圍線內,是系爭土地現為河川區域內,未劃出河川區域外,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之浮覆地(本院卷二第65-73頁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113年12月13日水二管字第11302070900號函暨附件),尚難認系爭土地為水道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之浮覆地。
㈡次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消滅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48條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為: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則土地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公告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因所有權回復,雖即得依土地法第27條規定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然於當地地政機關尚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仍無法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林達雄之被繼承人林墨發就系爭土地前於107年7月25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新竹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16日通知補正系爭土地圖資,林墨發逾期仍未補正,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申請(原審卷一第45-201頁之申請書、補正通知書、新竹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又本件被上訴人嗣後未曾就系爭土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新竹地政事務所無法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自無法依土地法第1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復權登記(本院卷一第269-270、319頁之新竹地政事務所函,卷二第15、89頁之新竹地政事務所函),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土地法第1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等相關規定,浮覆地必須先經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期限、審查並公告等程序及編定地號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前揭調查地籍、公告等行政程序,自無從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419號函,本院卷一第269-270頁),而被上訴人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浮覆地之複丈及標示變更,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顯不符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浮覆地處理原則之規定,難認於法有據。
㈢綜上,系爭土地尚難認已浮覆,尚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之適用,則依同條第1項規定擬制所有權消滅之情形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萬紹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