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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2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劉又菁徐淑芬吳素勤

上訴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恕揚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7萬9,284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萬3,13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1頁),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較高之707萬9,284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6,5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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