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 上訴人
-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對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之第三人,雖依系爭假執行事件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受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之新臺幣(下同)675萬2,896元支付執行法院。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僅受償另案(即下述履約事件)第一審判命給付之本息及執行費合計331萬5,344元,第三人支付轉給之其餘343萬7,552元由執行法院扣押,且以該假扣押執行案號提存,上訴人未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834萬1,664元本息之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履約事件)。被上訴人於履約事件固有部分敗訴確定,惟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於履約事件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其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第一審法院持相同理由予以駁回。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未因自始不當,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萬9,284元本息;備位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萬3,17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