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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又菁林伊倫徐淑芬

上訴人
劉虓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雅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4年8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6萬1,159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7,87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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