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60號
- 再審原告
- 何博雅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廖鵬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以其欠缺上訴合法要件而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揭說明,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8日即告屆滿(7日適逢例假日順延),乃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