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廖志剛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結婚,育有0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上訴人長期酗酒,其夜間飲酒後會重敲伊房門並喊叫,致伊無法入睡而影響工作,經伊聲請獲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又上訴人向伊要求高額錢財,雙方僅剩利益而無感情。且兩造分房近10年,上訴人均以睡眠品質不佳等為由拒絕行房。另上訴人長期與伊親戚不睦,故伊在外租屋3年,嗣上訴人以裝修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下稱○○街住處)為條件,方同意搬回○○街住處,致伊生活壓力龐大。再者,上訴人因相信怪力亂神,稱伊祖先托夢或伊有冤親債主,致其身體不適,以吵鬧強迫伊接受其作為。伊因無法與上訴人相處,故於113年12月18日偕子搬離○○街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因上開情況,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且應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良好,平均每週均會行房,分房係為顧及睡眠品質及陪伴小孩,且全家常外出用餐、旅遊及過節,家庭生活幸福。伊與被上訴人親戚亦常往來,並定期聚會,至兩造之前租屋居住,係因被上訴人本有重新整修○○街住處打算。惟被上訴人忽於113年1月20日要求離婚,伊又於同年2月4日在家用汽車中發現保險套,伊始察覺被上訴人恐有外遇,其嗣即經常對伊咆哮、徹夜不歸,且以○○街住處係其所有為由,報警要求伊搬出,伊拒絕後,其即偕子搬離,更將○○街住處門鎖更換,致伊無法返家,故兩造婚姻破綻,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上開情事。至伊夜間飲酒或敲房門之舉,係因被上訴人外遇以致情緒不佳,且伊已完成通常保護令要求之處遇計畫。另伊尋求心靈寄託,係正當宗教信仰。被上訴人主張伊酗酒、與其親戚不睦、怪力亂神及拒絕行房云云,均非實情。又兩造從交往至婚後10餘年原本感情良好,小孩年僅13歲,尚須兩造共同照顧,伊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而立法者以上開規定,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則法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個案判斷該項限制對有責配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應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結婚,育有0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而兩造除於111年前即有共度結婚紀念日、多次共同出遊之親密合影外,於112年間尚有被上訴人教導上訴人打高爾夫球,及兩造共度結婚紀念日、情人節及生日,共同參加家族聚會及友人聚餐,於春節、春假期間及其他假日多次偕子外出旅遊,被上訴人甚至擁抱上訴人合影之情,有戶籍謄本、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7、63、69至77、65、79、155至157、171、145至149、153、159至165、151、211至213、167至169、173至183、193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則係於113年1月20日初次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亦據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於113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離婚前,兩造已結婚逾12年半,且育有1未成年子女,原本家庭生活和睦、情感交流頻繁,兩造婚姻關係未見有何重大破綻。
㈢而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向上訴人要求離婚後,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在家用汽車中發現保險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察覺被上訴人恐有外遇,委託徵信社調查,果於113年5月不同日期攝得被上訴人與特定女性牽手出遊、逛街、打球、用餐、當街擁吻等親暱畫面,亦有卷附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115至253、260頁);被上訴人雖陳述:伊未與那位女性交往,只是酒酣耳熱之際一時意亂情迷云云。惟依前述照片呈現情況,被上訴人與該名女性即係熱戀中之情侶,已逾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普通異性朋友互動限度,不因其是否係因一時意亂情迷、心猿意馬,或果真見異思遷、負心薄倖而有別。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從原本家庭生活和睦、情感交流頻繁,突轉變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向上訴人要求離婚,僅係因被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外遇而單方欲脫離兩造婚姻關係拘束之故,應屬實情。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係因上訴人多次夜間酒後吵鬧致伊無法入睡,經伊聲請保護令獲准,及上訴人向伊要求高額錢財,雙方只剩利益而無感情,又上訴人長期與伊親戚不睦,要求裝修○○街住處,致伊承受生活壓力,且上訴人因相信怪力亂神而強迫伊接受其作為、拒絕行房;伊因無法與上訴人相處,故於113年12月18日偕子搬離○○街住處,兩造分居迄今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夜間酒後吵鬧致伊無法入睡,伊因而聲請保護令獲准等情,固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案卷查悉。但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主張上訴人多次深夜酒後吵鬧之情,係發生於113年2至5月間、被上訴人要求離婚及上訴人發現其外遇之後,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書狀在卷可稽(見系爭保護令卷一第31至33、71至73頁);且參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113年2至5月間錄音譯文,亦可見上訴人多次指責被上訴人外遇(見保護令卷二第37、73、75至76、92至93、107至108、116、129至130、134至135頁)。是上訴人抗辯伊夜間酒後吵鬧情事,乃係因被上訴人外遇且要求離婚所致,堪認可採,且此種反應,無非正常妻子遭逢丈夫外遇之重大衝擊下,所產生痛苦、崩潰之情緒,並非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上訴人倒果為因,無足憑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向伊要求高額錢財,雙方只剩利益而無感情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3、327、329頁);而該錄音內容,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後之113年某日在○○街住處之言詞,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參該錄音譯文,係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你選擇這個家我什麼東西都給你…你如果不選擇這個家…我什麼東西都帶走,你就錢給我,我不需要你這樣對待我…」、「你給我錢,你不要再折磨我了…」等語,顯見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要求離婚及察覺其外遇,但仍希望其選擇回歸家庭,至要求給付金錢,無非係被上訴人若仍放棄兩造婚姻,在無奈情緒下所為現實考量,核非被上訴人所指陳要求高額錢財,雙方只剩利益而無感情云云。被上訴人未就其外遇所致婚姻破綻有所反省,反指上訴人前揭無奈言詞為婚姻破綻原因,亦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伊無法與上訴人相處,故於113年12月18日偕子搬離○○街住處,兩造分居迄今云云。查兩造與獨子原同住○○街住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該處原係兩造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共同住處。然被上訴人先於113年11月間報警主張伊係○○街住處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等情,嗣又因上訴人拒不搬遷,其於113年12月18日方才偕子搬出該住處,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1頁),且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但兩造婚姻破綻及上訴人夜間酒後吵鬧俱係被上訴人外遇所致,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僅迄今仍否認此情,將婚姻破綻卸責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262頁),甚至欲將上訴人逐出○○街住處,未果,其方偕子搬出。可見兩造分居,仍源於被上訴人外遇而亟欲擺脫上訴人之心理,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此外,被上訴人雖尚主張上訴人長期與伊親戚不睦,要求裝修○○街住處,致伊承受生活壓力,及上訴人因相信怪力亂神,而強迫伊接受其作為,及拒絕行房云云,然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憑。
⒌依上所述,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被上訴人外遇及其單方欲脫離婚姻及上訴人之意思所致,即被上訴人係屬唯一有責一方,上訴人則無可歸責。
㈤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上訴人之外遇所致,被上訴人係唯一有責一方,但其迄今否認此情,將兩造婚姻之破綻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113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上訴人僅恃自行工作維生,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其不僅未曾就其外遇所致婚姻破綻予以道歉、對上訴人所受情感傷害有所彌補,甚至全然不顧上訴人生活,並於訴訟中無端指責上訴人;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00歲,屬於青少年成長階段,除需兩造共同照料其生活,尤須關注其情感與情緒變化,被上訴人卻因外遇而欲與上訴人離婚,不僅破壞父母子女共同家庭生活,亦未就子女後續照顧有何規劃,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而上訴人則本於兩造長久感情基礎,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情緒及所需照顧,仍希望維持婚姻(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其雖經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但其已於113年12月10日完成該保護令諭知之處遇計畫,有研習證明及處遇計畫個別輔導簽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5至3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上訴人在就婚姻破綻無責前提下,仍願調整自己與被上訴人溝通及相處方式,積極為回復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準備,其維持婚姻之意願,並非本於報復心理,或僅為維持婚姻形式外觀,是若被上訴人願回心轉意,修補因其外遇所致婚姻破綻,兩造婚姻關係即非難以回復。反之,若遽准唯一有責之被上訴人之離婚訴求,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自力毀棄婚姻關係,造成重大破綻後,再強令無責之他方接受離婚一途,既悖於道義,亦有欠公允,且與國民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不准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尚無過苛情事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