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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7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沈佳宜陳筱蓉翁儀齡

抗告人
施幸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克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三萬元部分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再處怠金,得反覆為之,並無次數之限制,直至債務人履行為止,惟每次再處怠金前,均應定履行期間。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7號(下稱100047號或系爭執行事件)裁定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下稱甲處分),再於同年7月4日100047號裁定以抗告人未履行同年6月17、18日會面交往為由處怠金6萬元(下稱乙處分)。抗告人對於甲、乙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就甲處分部分駁回其異議,就乙處分部分廢棄處怠金逾3萬元部分,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維持乙處分處怠金3萬元部分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甲處分異議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51頁),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00年0月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並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抗告人與A01斯時同住臺北,A02則經抗告人安排居住其彰化娘家,定依系爭裁定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會面交往,其中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為:「…⒉高克駿得於每月第3個週六10時,至A01於臺北之住處,偕同A01、A02外出、同宿,並於同週週日1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臺北住所(A01負責接送A02往返臺北與彰化)…」(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有系爭裁定可參(見原法院100047號卷第31至41頁)。又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會面交往,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9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起15日內履行系爭會面交往,抗告人於同年10月4日收受該命令,於該月(即10月)第3個週末交付A02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後,於次月(即11月)第3個週六即未帶同A02北上,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4日囑託原法院家事庭執行,並於同年月15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按時履行;嗣原法院家事庭於112年4月19日回覆稱抗告人難以自動履行,已當面告知抗告人該囑託執行案件將送回執行法院,如未自動履行將處以怠金等語,執行法院復於同年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系爭會面交往,於同年5月15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履行,於同年6月6日以甲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等情,有相對人110年9月22日家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10年9月30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相對人110年11月2日家事準備書狀、110年12月7日家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10年12月14日函、110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相對人111年1月20日家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11年3月8日家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12年3月14日家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家事庭辦理受囑託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回覆單、原法院112年4月25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相對人112年5月23日家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甲處分足憑(見原法院100047號卷第5至13、55、61、84、100、118、124、128、169、203、301至303、320至321、312至314、328、330至331頁)。執行法院為甲處分後,雖曾於112年6月30日再度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裁定履行系爭會面交往,惟該執行命令於112年7月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領取,有112年6月30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原法院100047號卷第365頁、本院卷第71頁),則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再為乙處分前,未再核發執行命令定履行期間並送達抗告人,即以抗告人未於同年6月17、18日依112年4月25日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為由再處怠金,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之規定不合。是原裁定維持乙處分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部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乙處分此部分既於法不合,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乙處分處怠金3萬元部分之異議,及乙處分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7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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