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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0號

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賴劍毅賴秀蘭陳君鳳

抗告人
梁銘亮
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代理人
陳芝寰律師
相對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原法院自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名下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25萬股於民國96年4月17日所設定之股票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經原法院以相對人目前在清算中,相對人已無營業且無營業所,而相對人清算人余景登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清算事務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在地註冊在臺北市中山區,其為釐清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相對人應訴乃係了結現務、完成清算,而屬清算範圍內,應視相對人仍未解散而暫時經營業務。又公司所在地係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不以其為營業場所為必要,姑不論臺北市中山區之地址是否為其營業所,該地址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即應作為相對人法關係之準據點,訴訟之管轄亦應以該處為依據,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有無實際營業行為判斷之,實於法不符。清算人雖具備法定代理人資格,然與管轄權係屬二事,亦不應以清算人住居所認定管轄法院,原裁定逕以清算人行清算事務之地點為公司之主事務所,並據此認定管轄所在法院,難認適法。原裁定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内,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99年4月22日為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73990號函廢止登記,進行清算,原法院於112年4月24日裁定由改選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11號裁定足考(原審卷第47至51頁)。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萬泰公司25萬股所設定予相對人之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乃起訴求為命確認萬泰公司25萬股所設定之股票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解除系爭質權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頁、第15至18頁),可知抗告人本件請求涉及相對人現務之了結及清算程序之進行。相對人為清算中之公司,其為了結現務及完成清算,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尚未解散,並得暫時經營業務。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頁)。準此,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至余景登律師乃相對人之清算人,其事務所究非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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