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66號
- 原告
- 魏旭彥
- 被告
- 林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伊瀏覽上開不實資訊,誤以為被告確有上開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及加入被告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13萬2,800元,致伊受有13萬2,8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其遭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13萬2,800元,致受有13萬2,8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自承,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36至37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援引前述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本院卷第89頁),該卷內有原告之轉帳紀錄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四第357至36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3、103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陸續匯款共計13萬2,8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800元,為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 100 賴振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1月10日15時55分 4,900 3 111年11月15日18時57分 10,000 4 111年11月17日16時33分 41,000 5 111年12月16日14時24分 16,800 6 112年1月11日18時15分 2,000 李鑫嶸所有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7 112年1月13日21時4分 48,000 8 112年2月3日23時6分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