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
- 抗告人
-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迄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