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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書苑劉宇霖林尚諭

抗告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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