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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7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上訴人
施長亨
上訴人
陳彥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上訴人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長亨、陳彥勲各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玖拾貳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本院判准利息起算日」、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彥勲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施長亨、陳彥勲各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壹佰萬元為上訴人施長亨、陳彥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彥勲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參觀加盟展,經被上訴人之員工遊說加盟智能販賣機(下稱系爭機台),並於當日各給付1,000元之定金。嗣伊等於同年月28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被上訴人表示簽約後3個月即可將系爭機台進駐至加盟主選取營運場所之點位(下稱落機),至遲於112年底完成落機,經伊等詢問機台有無結合科技廠之員工餐費補助系統(下稱餐補系統),被上訴人亦表示肯定。兩造遂於同日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長亨加盟2台,陳彥勲加盟1台,每台85萬元,上訴人各給付定金3萬元,並於112年8月1日自陳彥勲帳戶匯款163萬8,000元(其中81萬9,000元係施長亨委由陳彥勲匯款)、8月4日自施長亨帳戶匯款85萬元,將加盟金共255萬元全數給付完畢(計算式:1000×2+30000×2+1638000+850000=2550000,下稱本件付款)。惟伊等選定點位後,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落機,經伊等反映後,始於113年5月19、22日分別與伊等簽訂機台延宕補償協議(下稱補償協議),然其後被上訴人仍遲未落機,承諾之餐補系統亦未上線,經伊等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違約情節重大,伊等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施長亨、陳彥勲各170萬元、85萬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1至4「請求利息起算日」、附表二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款(下稱系爭約款)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第一審律師費各7萬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5「請求利息起算日」、附表二編號4「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系爭約款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彥勲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施長亨、陳彥勲各177萬元、92萬元,及各自附表一「請求利息起算日」、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彥勲8萬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落機期限及餐補系統,伊依約並無尋找落機地點及進駐機台之義務,且伊已協助上訴人選位,自無給付遲延或違反合約情節重大,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為本件付款共計255萬元,嗣兩造先後於113年5月19日、22日簽訂補償協議。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費各7萬元,陳彥勲另支出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共計22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刷卡簽單、匯款紀錄、補償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1、63至65、89至91頁,本院卷第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2、117頁,本院卷第383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且違約情節重大,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其等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共255萬元,並賠償律師費共22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長亨、陳彥勲各170萬元、8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約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長亨、陳彥勲各7萬元、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長亨、陳彥勲各170萬元、85萬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判准利息起算日」、編號二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提供之加盟手冊並以「專業團隊協助開發各大潛在地點」、「智能販賣機最佳地點有限,先搶先贏」、「滙聚首創公開選位、依照加盟順序,公平公開選擇擺放地點」等語為號召(見本院卷第314、315、323頁),加盟主手冊更詳細說明選位流程、落機準備流程及被上訴人投入場域點位開發之流程(同上卷第329至333頁)。顯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尋找適當營業地點提供上訴人選擇,並安裝機台使上訴人得以營運之義務。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可自行或由被上訴人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等文字,抗辯系爭機台點位之尋找及進駐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並非伊之契約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承諾至遲於112年底完成落機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補償協議、兩造間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65、73至8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未明定給付期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落機期限云云。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經上訴人詢問選位及落機進度時,答稱選位會將於113年1月底舉行,嗣又於113年1月26日告知選位會將於同年2月2日舉行,上訴人於同日選定點位,並於2月5日詢問被上訴人落機時程,同時表達被上訴人原預定3個月製作機台、1個月落機,實際製作機台時程卻超過5個月,已影響其個人財務金流等語,被上訴人對此未為否認,僅說明須配合場域施工作業,如順利可於選位後1個月內進駐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又表示須改裝機台,預計5月底方能完成,願提供賠償補貼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嗣兩造於113年5月19日、22日簽訂補償協議。其後上訴人持續詢問被上訴人落機進度,因未獲具體答復,遂於113年9月2日致電被上訴人商討解約條件,並責問被上訴人原先承諾3個月內、至遲於112年底可落機,卻未依約履行等語,被上訴人則答稱「我理解」等語,有錄音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多次指摘其未依原定112年底期限完成落機時,均無一語否認或爭執,更於補償協議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台總金額3%作為機台「延宕」導致無法進駐之補償,且自113年1月起算補償期間(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與上訴人主張之落機期限相符。復徵諸上訴人2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經具結且隔離訊問,其等所述被上訴人員工張雅苓及業務協理於系爭說明會上承諾落機期限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8、375、377、378頁),自堪信實。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於112年底前完成落機。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無非就上開具有互補性、關連性之證據割裂觀察評價,率指不足證明待證事實,核無可取。

⑵又參以系爭機台每台加盟金85萬元,金額非微,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上訴人作為加盟主之一方,對於落機營運以回收資金之時程,當有一定之評估,並要求被上訴人納為契約之內容,否則無異於任令投入之資金無限期閒置持續產生損失,此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因落機時程延誤,已影響個人財務金流之估算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落機期限,核與常理有悖,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上訴人指定點位其中之一落機,其後因故撤機云云,並提出機台進駐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照片內容為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台,且未能確認其拍攝時間、地點,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抗辯屬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於開始實地進行機台安裝3個工作天前,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落機安裝之日期,上訴人同意配合以被上訴人指定之方式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契約附件一之機台落機確認單(下稱落機確認單);被上訴人承諾應於每月底進行費用結算,並於次月15日前將前月之營運報表交付上訴人,營運報表之明細應包含產品收入以及必要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經上訴人簽署之落機確認單及營運報表,證明其確有於上訴人選定之點位落機並開始營運,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393至394之3頁),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後台交易紀錄、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5、226、245、265至273、281至290頁),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故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2款甚明。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12年底期限完成落機,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載明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依約給付,逾期未履行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而以該狀為定期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12月15日到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4、455頁),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得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255萬元及各該受領時起之利息。又上訴人本件付款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二編號1至3「給付日期或性質」欄所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長亨、陳彥勲各170萬元、85萬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判准利息起算日」、附表二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僅請求自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屬合法)。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請求自112年7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長亨、陳彥勲各7萬元、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約款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違約方應賠償他方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和解金或合理之律師費用等(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間給付加盟金完畢,被上訴人本應於112年12月底前完成落機,惟其屢經上訴人催告,仍未依約履行,迄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原審卷第9頁),已給付遲延近11月,致上訴人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並因投入資金閒置而蒙受損失,堪認被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施長亨、陳彥勲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各7萬元、15萬元,自屬正當。

⒉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律師費各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陳彥勲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元本息(除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請求自112年7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及依系爭約款請求給付22萬元本息,均有理由,則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既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長亨、陳彥勲各177萬、92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本院判准利息起算日」、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陳彥勲另依系爭約款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一:上訴人施長亨請求部分(幣別均新臺幣,紀元均民國)

附表二:上訴人陳彥勲請求部分(幣別均新臺幣,紀元均民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給付日期或性質 金額 請求利息起算日 本院判准利息起算日 1 112年7月22日 1,000元 112年7月23日 112年7月23日 2 112年7月28日 3萬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3 112年8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7月28日) 81萬9,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8月1日 4 112年8月4日 85萬元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5 第一審律師費 7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合計  177萬元
編號 給付日期或性質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7月22日 1,000元 112年7月23日 2 112年7月28日 3萬元 112年7月28日 3 112年8月1日 81萬9,000元 112年8月1日 4 第一審律師費 7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合計  9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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