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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純如江春瑩林于人

上訴人
鐘承緯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佳妤(下稱林佳妤)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結婚,於112年1月17日離婚。被上訴人於伊婚姻期間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嗣兩造達成訴外和解,於111年5月3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再介入伊和妻子的婚姻,並不得與伊妻子再度見面與任何聯絡,第8條約定若有違反,願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與林佳妤聯繫,於111年8月16日贈送筆記型電腦予林佳妤;復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9日期間不斷撥打手機予林佳妤共計11通,及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騷擾林佳妤,使林佳妤深恐被上訴人將彼此間親密影像外流,終日惶惶不安、身心飽受煎熬折磨。被上訴人所為上揭越矩、騷擾之不當舉動,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維護上訴人與林佳妤婚姻存續期間之夫妻關係穩固,杜絕上訴人婚姻家庭有再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虞,斯時上訴人係以林佳妤配偶身分要求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繫林佳妤,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然上訴人與林佳妤業於112年1月17日兩願離婚,伊應不再受系爭契約拘束。上訴人所提證據內容均無從證明伊與林佳妤間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倘認伊須負違約責任,然違約金數額約定過高,考量上訴人與林佳妤現已非夫妻關係,伊亦無構成所謂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節,應予以酌減違約金,方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

㈠上訴人與林佳妤於111年4月19日結婚,於112年1月17日兩願離婚(原審卷第123頁)。

㈡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9至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再介入甲方(即上訴人)和妻子(即林佳妤)的婚姻,並不得與甲方妻子再度見面與任何聯絡。」衡諸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係以保護上訴人婚姻關係,杜絕被上訴人再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為其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與林佳妤聯絡之期間,應限於上訴人與林佳妤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方有必要。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贈送筆記型電腦予林佳妤等情,並提出112年9月12日被上訴人與林佳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林佳妤之筆記型電腦保固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記載被上訴人向林佳妤稱「你想買筆電,跟我鬧鬧脾氣,說我都沒送你禮物,我馬上就買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並對照上開保固證明記載「保固1年」及「保固已過期,已於2023/8/16結束」等情,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係向他人收購早已開始計算保固期之筆記型電腦贈與林佳妤,堪認被上訴人應係於上訴人與林佳妤婚姻存續期間內與林佳妤聯絡,並於111年8月16日購買筆記型電腦贈與林佳妤,自已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不得與林佳妤聯絡之約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9日期間撥打手機予林佳妤,復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佳妤,既係於上訴人離婚後所為,即難認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遵守前開條件,若有違反,願賠償他方新臺幣200萬元。」核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行為,自應依約賠償上訴人。惟按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又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與林佳妤曾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不正常行為(參系爭契約事由欄第一項),並已賠償10萬元(參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然被上訴人仍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再次與林佳妤聯絡並贈送筆記型電腦,惟審酌其違約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林佳妤已於112年1月17日離婚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1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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