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無非以: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僅須交還租賃房屋即可請求返還押租金,依約無須另負拆除工作物之義務,且無違約滯納水電費用情形,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事實之心證基礎。又違約金之酌減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抗告人並未抗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上訴意旨略以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原判決未予核減云云,所具之上訴理由,無一涉及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法律爭議等詞,為其論據。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為限,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限於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裁判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者,亦包括在內。
至所稱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若當事人已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判法院應審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決定應否許可上訴或抗告。又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抗辯相對人請求其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未依職權予以酌減,顯失公平等詞,涉及原判決有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所命給付是否不合誠信原則之法律上爭議,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就此以觀,尚難謂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見未及此,未許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