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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原告
戴義宏
訴訟代理人
廖玉蘭
被告
麻豆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其中新臺幣5,4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4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復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麻豆子連鎖加盟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參加被告公司之加盟體系,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經營「麻豆子健康湯鍋中山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內,多次無預警前往店內蒐證並欲收回原告所經營系爭加盟店,並於107 年4月3 日欲強制接管系爭加盟店,原告僅得於當日屈服並將系爭加盟店頂讓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執行長林明輝,是系爭加盟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公司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加盟契約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尚未屆期亦未終止,系爭加盟店係因原告停止營業,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為免公司形象無端受損,及避免原告租賃期未屆至導致押租金被扣之損失,方以其個人名義頂讓系爭加盟店,此與系爭加盟契約是否終止無涉;又為維護連鎖體系各加盟店商品品質之一致,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所需之材料、原料應統一由被告供應(高湯粉、調味粉、沾醬料、外帶碗、碗袋、肉品、火鍋料、飲品原料等)及經由被告授權之協力廠商配送,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更動販售商品之原料,亦不得私自向他人採購,被告並得不定期(每年度4 次)依門市查核評鑑表之內容查核,若經查證有違約之情,每件商品需賠償被告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再系爭加盟契約亦約定貨款之給付,一律採現金交易,貨到付款,倘若有違反上開規範事宜則視為重大違約,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同時沒收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派員即訴外人邱顯祥至系爭加盟店稽查,發現原告私自採購沙茶煮醬、蕃茄煮醬及外帶碗等3 項原料及消耗品,並經被告進一步查核後台POS 系統,並比對銷售鍋數、原料正常使用量及原告實際訂貨量後,更發現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 日止,原告就高湯粉、泡菜粉、蕃茄蔬菜煮醬及麻豆子板燒均出現未依規定使用之違約情形,甚者,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更動販售商品內容物原料之行為,亦造成多數網友就被告公司之網路評論留下負評,嚴重影響被告經營之加盟體系形象,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此外,原告前積欠貨款,並經兩造於107 年5 月10日結算,確認原告尚積欠貨款24,131元。基此,原告上述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已達重大違約,被告自得依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相關違約金,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維護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間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復於107 年4月3 日將系爭加盟店頂讓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執行長林明輝,並簽立系爭頂讓合約書;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遂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店商登記抄本、系爭加盟店貨款明細、系爭頂讓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於締結系爭頂讓合約書時即告終止,被告應依契約之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即被告沒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如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性質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即被告沒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確實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用,業據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可確立係基於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兩造對於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加盟書約定,既有爭執,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由被告公司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存貨管理、經營管理、行銷技巧等方面之經驗與技術,以及資材設備、人員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為經營、管理加盟店,以獲得經營之報酬或利潤值極大化加乘效果。」、第10條第1 項前段:「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及原料,應向甲方訂購。」;第11「為維護加盟店商品品質之一致,其所需之材料、原料由甲方供應(高湯粉、調味粉、沾醬料、外帶杯、碗、袋、肉品、火鍋料、飲品原料等)及經由甲方授權之協力廠商配送,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動販賣商品內容物之原料(鍋品內容物明細如附表4-1 、4-2 、4-3 )及不得私自向他人採購,若經查獲屬實,每件之商品須賠償甲方2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4 項第1 款、第4 款「乙方向甲方訂購之商品,由甲方配送……」、「貨款給付一律採現金交易,貨到付現。」,是有關系爭加盟店商品供給及貨款給付,為維持銷售產品之品質,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其指定廠商訂購指定之耗材及食品原料等,不得私下向第三者購買,而被告公司供應原告原物料之收款方式則以貨到付現之方式為之。

⒊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私下採購沙茶煮醬、番茄煮醬及外帶碗之原物料與消耗品乙情,業據被告提出107 年3 月19日稽核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並據該日查核之人員即訴外人邱顯祥到庭證稱:其為被告公司區主任,職務內容為直營店與加盟店之督察,被告公司老闆林明輝會不定時指派其前往加盟店查核,其依照公司提供之查核表,核對加盟店現場材料與查核表是否符合。其前因老闆表示有人投訴系爭加盟店餐點味道不符,故要求其至該店查核,其於107 年3 月19日至系爭加盟店查核時有發覺放置於廚房之外帶碗及醬料均非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其在現場並未見到被告公司之原物料,其所拍到上開違規物品,醬料未開封,外帶碗則已開封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衡以證人為實際至現場查核之人,且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所為證詞,應可採信。並參以原告應向被告購買指定之原物料,且應按被告所規定之方式製作湯鍋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然依被告提出系爭加盟店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 日之銷售數據,原告於上開期間購買之番茄煮醬為16罐、沙茶煮醬為28包,有訂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查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使用番茄煮醬之湯鍋達2,097 鍋、使用沙茶煮醬之湯鍋達18,306鍋,有銷售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被告公司規定每鍋之使用份量計算,原告於上開銷售期間應採購22罐番茄煮醬及122 包沙茶煮醬,惟原告採購之數量顯不足供應銷售湯鍋使用,可見原告確實向被告以外之其他廠商購入上開原料製作餐點並販賣,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其有私自採購醬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私自採購其他品牌醬料乙情,堪予認定。原告雖辯稱其有教育員工該等非向被告公司採購之醬料乃係供員工餐使用,並未供給銷售顧客之餐點製作云云,然原告雖堅稱將於次一庭期協同員工到庭作證,惟其並未於次一庭期協同員工到庭,且改稱捨棄證人之傳訊(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就其上開所陳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復辯稱外帶碗非其所購買,店內並無此等物品云云,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加盟店查獲非被告公司提供之外帶碗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據證人邱顯祥證述在案,應認被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相當證明,原告自應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證明,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反證,僅係空言否認,自難遽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故原告另行採購原物料而具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3 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再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貨款24,131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其已清償上開貨款云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貨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細譯上開明細單據,其上僅載明結算系爭加盟店3 、4 月貨款及退貨款項,並經原告及被告帳務人員洪誼宸署名在案,並無原告已給付結算金額之收受等字樣,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帳務納人員洪誼宸到庭具結證稱:其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部出納,執掌加盟店帳款及直營店廠商帳務出納,系爭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因系爭加盟店要轉讓,且原告有積欠貨款及退貨之情況,故須先予結清,系爭明細表上數額為原告親手書寫,當時在場有法律顧問、林明輝、其、原告及原告訴代廖玉蘭在場,又原告簽名確認金額後其再影印,原告說請我方簽名表示確認金額無誤,避免事後再更動請求金額,故其始再署名,系爭款項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衡以上開證人為現任被告之財務出納,理當對該各加盟商之貨款給付情形具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言,堪以採信,是上開明細表至多僅得推知兩造前有於107 年5 月10日確認結算金額,尚難遽此認定原告已按結算金額如數給付。原告復未就其已清償上開積欠貨款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該等明細表遽認原告已清償上開貨款之事實。是原告尚積欠貨款未給付,而具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依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乙方如有下列情狀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二)違反契約第11條之規定者。」、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前項重大違約事由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契約,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並得向乙方請求一切損害賠償,且亦得停止供應乙方所有原物料……」;附約:「本票於契約終止後一年無息退還乙方…」,由此可知,為確保原告履行加盟契約,原告須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本票無息返還原告,惟原告倘若未依約履行或有前述重大違約之情形,被告公司除得終止契約外,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而承前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約情事,故被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與否均無礙被告得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之認定,是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與否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如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性質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由乙方簽100 萬元整之本票交予甲方,以保證契約之確實履行」,故系爭本票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而屬履約保證金,至其性質是否兼具有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兼具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查,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契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並結清乙方應付甲方之款項後,若有餘額始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第21條約定:「乙方有前項重大違約事由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契約,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並得向乙方請求一切損害賠償。」;第22條第2項約定:「甲方依前項規定(即乙方具有可歸責事由)終止解除契約時,致甲方受有損害,逕自履約保證金扣償或處理履約擔保品,如有不足,乙方仍須負責清償。」,是系爭加盟契約明訂如有重大違約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或於可歸責於加盟者致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得予以扣抵損害賠償,顯然兩造約定在原告有重大違約時得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並約定被告另有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足認此條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依前揭說明,上開履約保證金除確保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外,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經被告授權而使用商標,並由被告提供供貨廠商、備料方式及人員教育訓練,以確保加盟者得以複製加盟業主之同一內容口味之湯鍋並進行生產銷售,藉此管控該品牌產品之品質,此觀系爭加盟契約第11、13、14、15條等規定至明。是原告加盟其品牌自應依其合約約定內容履行,否則如任意使用其他廠牌原物料,將使被告公司無法控制其加盟店之販售商品品質,進而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及品牌形象受損,而原告於經營期間擅自私下採購其他原物料,且恣意調配原料配方致生消費者之陳情事件,業據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加盟店網路評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固生被告品牌商譽之損害,然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之期間僅為1 年,所生商譽影響應屬有限,並參酌原告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 日共計銷售金額為5,378,808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597,645 元,有被告所提系爭加盟店於該段期間之銷售統計表,可見原告每月採購金額至多不超過50萬元,暨參酌被告尚受有貨款24,131元未清償之損害之情狀,本院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違約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爰審酌前開所述之情形,認應將該違約金酌減至50萬元,始屬相當。故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經酌減為50萬元,則系爭本票逾此部分之債權,即屬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50萬元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5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 (新臺幣) │
├──┼──────┼───────┼────┼──────┤
│1   │NO621215    │106 年3 月2 日│ 未記載 │100萬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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