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 原告
- 王昱翔
- 被告
- 陳秋花
- 被告
- 之0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家年律師
- 黃泰森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共同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借款人應自109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約定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總額,按日給付0.2%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0.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被告2人於108年10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經原告當場交付;及依兩造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0%計算,應自109年1月25日起按月付息,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依約應按日以借款金額0.2%計算違約金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因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自該條修正施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過年息16%利息之約定無效。又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利息既達法定上限,縱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也難認有逾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利息以外損害。參酌被告陳秋花已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原告將來並無不能受償可能等情,可見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違背契約正義及誠信原則,應酌減為0元。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基此,
㈠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120萬元,及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0.2%計算違約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既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利息又已達(或逾)法定上限(承前,110年7月19日止法定上限為年息20%;110年7月20日起法定上限降為年息16%),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因被告遲延給付結果,原告尚受有利息以外其他損害或預期利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再加計前述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借款利息結果,已逾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有違交易誠信、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萬元,及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